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5日17時許,將伊所有8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鹿 」之男子,「阿鹿」復將系爭自小貨車借與被告使用,被告於91年12月17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行經屏東縣○○鎮○○路「新東市場」前,為警查扣系爭自小貨車,被告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該判決內未宣告沒收系爭自小貨車,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2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自小貨車,而被告於領回系爭自小貨車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未歸還予伊,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給「鹿仔」,「鹿仔」再將車子給 陳德芳 載運、販賣私菸之用,伊係幫忙載運私菸,而為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後,於92年11月27日經警通知領回系爭自小貨車,伊就開到東港南平陳德芳的家中,將車停放於陳德芳家隔壁之空地,並當面將鑰匙交給陳德芳,伊並無侵占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綽號「阿鹿」向原告借得系爭自小貨車,於91年11月行經屏東縣○○鎮○○路「新東市場」前,因載運私菸,為警查扣,嗣於92年11月27日由被告向屏東縣警察局領回系爭自小貨車等事實,業經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綦詳,復有告訴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查扣違規(汽、機)車輛登記簿及領據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858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8頁),被告就其經警通知而領回系爭自小貨車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未將系爭自小貨車返還原告或陳德芳等情,業據證人陳
德芳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被告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與伊,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確實有1部車子被查獲,但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把車子交給伊等語屬實(見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偵查卷第39頁、第44頁),核與證人陳德芳之子 陳志明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係住在東港南平的家中,伊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看過家中有貨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卷第68頁),足徵被告抗辯將系爭小貨車返還與陳德芳,並曾與陳德芳及其子交談云云,應非屬實。
⑵證人 劉祈萬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伊係與被告一同
領車,但車子壞掉沒有辦法發動,請人來發動後伊就先回去了,騎到萬丹時,被告來電表示車子又無法發動,伊遂開貨車去拖車子,伊就幫被告將領回的車子拖到林邊火車站附近,隔日被告和伊又將車子拖到東港南平的廟附近旁的空地上, 伊有 看到被告和坐輪椅之男子交談等語(見本院卷94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卷第100頁),觀之上開證述內容以析,被告係於屏東市領車,領回後如係以拖曳之方式行動,依一般行徑路線逕自拖回東港南平較為省時、省力,何須先拖至路程較遠之林邊鄉,翌日再往回拖至前曾經過之東港鎮,是證人劉祈萬證稱翌日將車子施至東港南平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再依上開證人劉祈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證述:約1年8、9個月前,被告找我去領車,因車子無法發動,被告找人來供電發動後,伊騎機車與被告開小貨車一同返回林邊鄉,被告將車停放於火車站附近,途中車子並無發生故障,之後伊並無和被告一同開車或拖車到東港南平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刑事卷第55頁),益徵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言並非實在,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以自小貨車於接電後有故障、拋錨等情況,證人劉祈萬均明白確認無此等情事無訛,依常情而言,證人劉祈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當時距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可採,惟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領回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返還與所有人或有權受領之人。
⑶觀之被告先於94年5月6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係
將整部車交給陳德芳本人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又於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當面將鑰匙交給陳德芳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
4號刑事卷第68頁背面);再於本院95年8月17日審理時改稱:拖車給陳德芳當天,伊有跟陳德芳說車子停在旁邊,鑰匙還插在上面,然後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就如何交付自小貨車,是僅告知車子停放位置,或是否有交付鑰匙等情均供述不一,亦均與證人陳德芳、陳志明證述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⑷又上開自小貨車係00年所出廠,依一般使用情形,於92年11
月應仍可使用無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92年11月27日將上開自小貨車領回無訛,況上開自小貨車為警查扣前為被告使用中,查扣時亦由警察保管之,衡情在查扣期間亦無發生重大事故足以影響上開自小貨車功能喪失之情,則上開自小貨車即具有可運輸或載用人、貨等財產價值,被告取得該自小貨車後即應妥善保管,並應通知車主或有權受領之人,然其卻將之藏匿,拒不供出藏放地點,足徵其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被告所為侵占系爭自小貨車之情,應堪認定。此外,參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占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據本院認被告係犯侵占之犯行明確判處有罪在案,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侵權行為,自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自小貨車已有車牌經竊取而懸掛於他車上之情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93年8月12日屏警交字第093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93年度發查字第858號偵查卷第38頁),足堪認定已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故依上揭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為中華廠牌,3噸半,以85年出廠之新車市價為40萬元,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異動作業登記單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查,系爭自小貨車係00年出廠,有原告所提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在卷可參,是該車迄被告經警通知領回系爭自小貨車時即92年11月27日,業已使用約7餘年,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4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自小貨車車已使用超過5年,其殘餘價值僅有
4萬元(40萬元×0.1=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費用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五、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