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儷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儷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儷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儷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10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底某日│99年3月19日│99年3月27日│99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115、4283│偵字第4115、4283│偵字第4115、4283│偵字第4115、4283│││、4284、4285號、│、4284、4285號、│、4284、4285號、│、4284、4285號、│││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13992、13993、│13992、13993、│13992、13993、│13992、13993、│││13994、14828號│13994、14828號│13994、14828號│13994、1482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953號│953號│953號│95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判││5746號│5746號│5746號│574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是││數罪│││││├──────┼────────┴────────┴────────┴────────┤│備註│一、編號1至7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二、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361號。││││└──────┴───────────────────────────────────┘┌──────┬────────┬────────┬────────┬────────┐│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初某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3日│100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115、4283│偵字第4115、4283│偵字第4115、4283│毒偵字第1017號│││、4284、4285號、│、4284、4285號、│、4284、4285號、││││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13992、13993、│13992、13993、│13992、13993、││││13994、14828號│13994、14828號│13994、1482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992││實││953號│953號│953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年6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判││5746號│5746號│5746號│672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否││數罪│││││├──────┼────────┴────────┴────────┼────────┤│備註│一、編號1至7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2│板橋地檢100年度│││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執字第14700號│││二、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361號。││││││└──────┴──────────────────────────┴────────┘┌──────┬────────┬────────┬────────┬────────┐│編號│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9日│100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748號│毒偵字第3748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實││1916號│191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6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判││3310號│331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一、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4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