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告訴人
係被告之同居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慮及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