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1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妙壽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怡臻
陳韋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0號)﹝ㄧ﹞1.緣債務人陳怡臻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韋
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捌拾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99學年度第一學期起至99學年度第二學期,金額共計為玖萬陸仟元整,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二﹞詎債務人陳怡臻自102年11月3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玖萬捌佰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韋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