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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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
號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間就支付命付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此所謂之確定判決係指終局之實體判決而言,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續行訴訟,致視同撤回起訴之場合,既無判決,即不得依前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8年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雖已確定,但再審相對人已經97年中小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一案提出請求,因再審相對人兩次無故不到庭,而撤回起訴確定,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相當,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98年再抗字第27號之確定裁定,並非98年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前開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之事並未具體表明,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至另案之支付命令,於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縱因相對人連續兩次未到庭而擬制撤回起訴,亦僅生視同未起訴而已,並無確定判決之可言,聲請人據以聲請就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占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