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李吳 ○月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李○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愷 律師被告李○中
李○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中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李吳○月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李吳○月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李○中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李吳○月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李吳○月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李○中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吳○月與被繼承人李○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
李○中及被告李○中、李○中。原告李吳○月自配偶李○桂過世後,頓時失去生活重心,業經判定有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原告李○中全日陪伴照顧,致李○中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而被告李○中、李○中自成年外出工作後,亦不曾支付李吳○月任何扶養費用,全賴李○中獨自苦撐扶養李吳○月。雖李吳○月現居於被繼承人李○桂所遺新北市 板橋 區之房產中,惟每月仍須負擔龐大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水費、電費等費用,且現年已達72歲高齡,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李吳○月之食衣住行及其醫療費用,每月至少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足夠其維持基本生活,而原告李○中既已平日照顧原告李吳○月之生活開銷,已如前述,是被告每人每月自應負擔原告李吳○月之生活所需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被告李○中、李○中每月各給付原告李吳○月扶養費用1萬元。
㈡被繼承人李○桂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桂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李吳○月與李○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李○桂死亡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被告李○中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被繼承人李○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五分埔郵局(現已更名為臺北松德郵局)存款31萬6,000元之遺產轉匯至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顯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中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另李○桂生前於長女李○中結婚時有特種贈與其40萬元,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被繼承人李○桂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並就差額分配完畢之剩餘財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李○桂之遺產。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不動產均由原告李吳○月取得全部之登記後,原告李吳○月應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李○中、被告李○中、李○中各24萬1,724元。另就存款及其他財產部分,由原告李○中、被告李○中、李○中各取得3分之1之分配。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李吳○月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李吳○月1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被告李○中應將31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共同共有。
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中:對於原告李吳○月主張其可以請求2,763,743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沒有意見。父親死亡時 伊有 從父親郵局帳戶提領316,000元,其中支付父親喪葬費約10萬元,裝修被房繼承人所遺房屋鐵皮約75,000元。關於原告李吳○月請求扶養費部分,媽媽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0元加上爸爸公務員半俸約1,4000元,已經足夠負擔她生活費用,爸爸大概還有90餘萬元,伊這邊還有30萬元,如果到時候沒有錢,伊會資助。原告主張李吳○月每月生活費要3萬元,伊認為太高,因母親生活花費沒有那麼多,身體有問題,沒有辦法吃太好,精神不好,沒有辦法出去娛樂,錢不夠伊一定會支出,這是伊的責任。伊目前當約聘員工,每月薪資九萬三,但有房貸、車貸及二個小孩要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中:對於媽媽即原告李吳○月主張其可以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部分,請依法處理。伊結婚後就沒有上班,已經十幾年沒有收入了,爸爸在伊這裡寄住二次,已經花光伊所有的積蓄,伊沒有辦法再負擔媽媽的扶養費用。另關於原告李○中主張爸爸有在伊結婚時贈與40萬元部分,並不是事實,請李○中提出證據。伊只有收到爸爸給的8萬元餅錢,且伊結婚,父親本來就可以贈與。伊覺得媽媽每月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5千多元,加上爸爸遺留之現金遺產,已足夠其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李吳○月與被繼承人李○桂婚後育有原告李○中及被告李○中、李○中;被繼承人李○桂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桂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李吳○月與李○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原告李吳○月與李○桂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李○桂死亡而消滅,故原告李吳○月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被繼承人李○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76萬3,743元;被告李○中於繼承人李○桂死亡後之106年11月24日自李○桂郵局帳戶匯款31萬6,000元至被告李○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李○桂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李吳○月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71至73頁、299至304頁),並有李○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及板橋分行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57、249至253、261至267、2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李吳○月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即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原告李吳○月為原告李○中及被告李○中、李○中之母親乙
節,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李吳○月主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且原告李吳○月於105至107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原告李吳○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堪信原告李吳○月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被告對於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並未爭執,則原告李○中、被告李○中、李○中三人既為原告李吳○月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原告李吳○月請求被告李○中、李○中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李○中雖辯稱:伊從結婚以來已沒上班十幾年了,伊沒收入,伊父親在伊這邊2次,已花光伊所有之存款,伊已經沒有辦法再負擔了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縱使被告李○中抗辯屬實,亦無法免除其應支付原告李吳○月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李○中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李吳○月得受子女扶養已如前述,則其所受扶養程度,
應依其需要及原告李○中、被告李○中、李○中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就原告李吳○月之需要而言,原告李吳○月固主張其每月開銷為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李吳○月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僅能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衡量原告李吳○月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依李吳○月現居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扣除李吳○月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48元以及遺族月撫慰金12,380元、94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910008350號函及銓敘部109年4月22日部退一字第1094918673號書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3至281頁),因認原告李吳○月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4,850元計算為適當。
⒋就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言,查原告李○中10
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8,341元、3,841元、18,40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中10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1,272,162元、1,321,966元、1,306,758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4,810元;被告李○中10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李○中、李○中及李○中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46頁),且原告李○中陳稱:伊目前要照顧原告李吳○月,沒辦法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被告李○中陳稱:伊目前當約聘員工,每月薪資9萬3,但伊有房貸、車貸、二個小孩要養等語;被告李○中陳稱:伊自結婚開始沒上班,十多年沒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認被告李○中之經濟能力較優,原告李○中及被告李○中雖無工作收入,但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其等經濟能力相當,因認李○中、李○中、李○中依1:8:1之比例分擔原告李吳○月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據此計算後,李○中每月應分擔485元、李○中每月應分擔3,880元、李○中每月應分擔485元。
⒌從而,原告李吳○月請求被告李○中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李吳○月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880元;請求被告李○中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李吳○月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中返還31萬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中於李○桂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從李○桂郵局帳戶匯款31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李○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亦未排除原告對李○桂遺產之繼承權利,僅係原告主張被告李○中於李○桂死後冒領系爭款項,實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李○中返還系爭款項予李○桂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自無庸審究被告李○中關於系爭款項之辯解是否可採。
㈢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桂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桂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桂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桂於被告李○中結婚時有特種贈與40萬元,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云云,然為被告李○中所否認,惟被告李○中自承:伊只有收到伊父親給伊8萬元之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被告李○中自李○桂受領之8萬元係因結婚所為之贈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中上開受贈之8萬元,自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其應繼分中扣除。惟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中係因結婚而受贈取得40萬元,故原告就被告李○中其餘32萬元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李吳○月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李○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76萬3,743元,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李吳○月對於被繼承人李○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276萬3,743元,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李吳○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房地歸其所有,再由原告李吳○月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云云,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因該房地價值佔李○桂遺產價值之大部分,縱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均由原告李吳○月取得,亦無從滿足原告李吳○月對於李○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76萬3,743元,而原告李吳○月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向被告李○中、李○中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可能,故認該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由原告李吳○月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276萬3,743元後,其餘變價所得款項方由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部分,本院審酌現確有該筆優存本金27萬元乙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9年4月15日板橋營字第1095001895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被告李○中所受生前特種贈與僅8萬元,故將該27萬元加計李○桂生前因被告李○中結婚所為贈與8萬元後合計為35萬元,依兩造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得之金額各為8萬7,500元,惟被告李○中因結婚已受贈8萬元,應自其應繼分部分扣除之,故被告李○中分得金額為7,500元,而原告李吳○月、李○中及被告李○中各分得8萬7,5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之部分,為李○桂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4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文桂之遺產┌─┬───────────────────────────────┬───────┬───────┐│編│遺產名稱││││號││││├─┼─────────────────┬──────┬──────┤遺產價值│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新臺幣)│││││尺)││││├─┼─────────────────┼──────┼──────┼───────┼───────┤│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5.00│4分之1│房地合併計算│變價分割,變價│├─┼─────────────────┼──────┼──────┤4,279,850元│所得價金先由原││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6.00│4分之1││告李吳○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3│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65.86│1分之1││配之276萬3,743│││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元後,所餘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4│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優存本金│││270,000元│加計李○中所受│││││││特種贈與8萬元│││││││後,由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李○中應繼分│││││││中扣除該8萬元│││││││,亦即原告李吳│││││││○月、李○中及│││││││被告李○中各分│││││││得87,500元,被│││││││告李○中分得│││││││7,500元。│├─┼─────────────────┼──────┼──────┼───────┼───────┤│5│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18元│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6│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655,200元│按每人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7│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61元│配。│├─┼─────────────────┼──────┼──────┼───────┤││8│郵局存款│││322,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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