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相對人即原告 李吳明月 兼法定代理人 李立中 相對人即被告 李睿中
李珍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李吳明月、李立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李睿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拾陸元。
相對人即被告李珍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0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睿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李珍中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分割遺產等成立調解(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略以︰(一)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李吳明月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李吳明月1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二)被告李睿中應將新臺幣(下同)322,3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共同共有。(三)原告李吳明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後加計被告李珍中依民法第1173條婚前特種贈與40萬元為應繼遺產後,再由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李文桂 所遺之財產准予分割。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一)部分,原告李吳明月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72歲,依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
16.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1萬元×2x120=240萬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聲明(二)(三)部分:(1)原告李吳明月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763,743元。(2)原告就被繼承人李文桂之遺產請求分割,應列為遺產分配數額為3,163,742元【計算式:5,205,179元(見本院卷51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322,306元(原告請求被告李睿中返還之中華郵政台北五分埔郵局存款及餘額)-2,763,743元+40萬元(被告李珍中依民法第1173條婚前特種贈與40萬元)=3,163,742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581,871元【計算式:3,163,742元×1/2=1,581,871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二)(三)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345,614元【計算式:2,763,743元+1,581,871元=4,345,6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065元【計算式:2,000元+44,065元=46,065元】,並依判決之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負擔24,414元【計算式46,065元x53/100=24,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睿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負擔11,056元【計算式:46,065元x24/100=11,056元】、被告李珍中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負擔10,595元【計算式:46,065元x23/100=10,595元】。
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吳明月後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睿中應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上訴人李吳明月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李吳明月8,465元。(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珍中應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上訴人李吳明月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李吳明月1,058元。(四)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文桂所遺之財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五)被上訴人李睿中應將322,3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共同共有。(六)被上訴人李睿中應將1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共同共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聲明(四)(五)(六)之原告因起訴時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4,359,614元【計算式:4,345,614元+14,000=4,359,61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二)(三)係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收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67,246元【計算式:
66,246元+1,000=67,246元】,而該上訴事件經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等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該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該費用3分之1,即22,415元【計算式:67,246元x1/3=22,415元】。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李吳明月、李立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6,829元(即24,414元+22,415元),相對人即被告李睿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056元、李珍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5元,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