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愉
劉鳳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歐珮君 告訴被告洪佳愉過失傷害;告訴人劉鳳文告訴被告洪佳愉過失傷害;告訴人洪佳愉告訴被告劉鳳文過失傷害,且另以 簡瑀慈 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劉鳳文就簡瑀慈所受過失傷害提出獨立告訴,起訴書認被告洪佳愉、劉鳳文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珮君與被告洪佳愉、劉鳳文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洪佳愉亦與被告即告訴人劉鳳文調解成立,告訴人歐珮君乃撤回對被告洪佳愉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劉鳳文則撤回對被告洪佳愉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洪佳愉亦撤回對被告劉鳳文之過失傷害告訴(包括獨立告訴部分),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洪佳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鳳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愉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簡瑀慈(民國00年生,由法定代理人洪佳愉提出告訴),於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22.3公里處路邊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畫設雙黃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左轉穿越雙黃線,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繼之往福隆方向行駛,適劉鳳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歐珮君沿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往雙溪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洪佳愉騎車在該處違規迴轉而煞避不及,致撞擊洪佳愉之機車後,人車倒地,洪佳愉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右肘韌帶受傷等傷害,簡瑀慈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嘔吐等傷害,劉鳳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疼痛等傷害,歐珮君受有腦震盪、右肩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佳愉、劉鳳文、歐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佳愉於警詢時及本│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署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鳳文於警詢時及本│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署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歐珮君於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洪佳愉、簡瑀慈因本次車禍│││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7日│受傷之事實。│││、8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劉鳳文、歐珮君因本次車禍│││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1日│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紙││├──┼───────────┼────────────┤│6│新北市○○○○○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及現場照片22張││├──┼───────────┼────────────┤│7│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說明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處106年6月30日新北裁鑑│員會亦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字第1063794030號函文及│疏忽之過失行為。│││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233934號函文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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