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外人 張義忠 、 陳玉婷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到傳喚,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5F005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
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