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22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8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因上
開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
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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