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6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2室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逕行拘提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H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2月9日;報告編號:UL/2009/B0597號)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19、1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8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先施用海洛因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6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先施用海洛因後,再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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