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陸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柒拾柒點伍壹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純質淨重合計柒拾捌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瑞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27日11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合計78.081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所藏毒品為警發現,一時緊張自撞上址附近商店,經警當場自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樣
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65公克,純質淨重6.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78.16公克,取樣
0.64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7.51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8.081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徐瑞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暨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6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表各1份、扣案物暨遭查獲車輛照片26張,以及粉塊狀1包、白色透明結晶暨偏黃透明結晶共9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65公克,純質淨重6.4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暨偏黃透明結晶共9包(驗前淨重合計78.16公克,取樣0.64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7.51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8.0818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漠視法令禁制,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8.0818公克,數量非寡,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65公克,純質淨重6.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78.16公克,取樣0.64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7.51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8.0818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