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長壽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中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豐原 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附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書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至9時許止」;第2行「飲用米酒1瓶後」之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6行「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將所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由臺中市○○區○○路○○號牽至五權路、豐洲路口,再發動上揭機車行駛於五權路上,嗣經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騎樓攔檢盤查」;第7行「測得」之前應補充「於2月1日1時25分許在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內」;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41、42頁)、駕照及機車車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場Google地圖、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38頁)」應予補充外,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為良善之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事發後亦知悔悟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立法意旨予以從輕量刑,有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不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態樣及犯後態度,除判處有期徒刑外,更併科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金,此罰金部分顯失公平有欠公允。縱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原審宣告之刑顯已足對上訴人產生教化與犯罪預防之效果,上訴人深知悔悟並保證不再犯,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請宣告緩刑2年云云。
三、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而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人公共危險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僅圖一己往來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mg/L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再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罰金: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法定本刑既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之量刑範圍即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2年以下,得併科罰金1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只要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犯罪,上訴人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mg/L,已逾
0.25mg/L甚多,原審就上訴人有期徒刑部分,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僅併科罰金3萬元,亦係科相對較低刑度,上訴意旨猶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故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當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上訴人犯罪之態樣及態度,其本案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再如前述,上訴人所犯本案之量刑範圍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2年以下,得併科罰金1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則上訴人所犯本案之罪,法定刑已得各處以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千元以上,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若何云云,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云云。惟關於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原審業已從低度量刑,在科刑上已屬從輕,有如前述。是本院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況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刑法一再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上訴人應知之甚詳,詎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上訴人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且依上訴人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
㈣、綜上,衡酌上訴人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林長壽僅圖一己往來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被告林長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壽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2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