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81號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王家宏 被告 朱靜琪
朱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朱承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朱承賢之部分,依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佛龍 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光陽;型式:酷龍150);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4,280元,訴外人蔡佛龍應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分9期,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4,920元,倘有一期以上之遲延,毋須催告即失期限利益,各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併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依約須將機車交由訴外人蔡佛龍管理使用,並依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逕以訴外人蔡佛龍之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上開機車之領牌登記,惟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訴外人蔡佛龍繳清上開買賣價款以前,原告仍為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蔡佛龍依約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清2期價款旋於105年1月8日身故,而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因訴外人蔡佛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朱靜琪、朱承賢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上開機車經被告朱靜琪交還並授權原告比價之結果,亦僅售得23,000元而僅足供抵償第3期至第6期價款以及第7期價款中之3,320元,是上開買賣價款迄今尚有餘款11,400元未償,兼之第8期價款繳款日為105年6月5日,而可認上開迄未結清之欠款,已於105年6月
6日視為全部到期,基此,原告乃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蔡佛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朱靜琪、朱承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朱靜琪、朱承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佛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朱靜琪之部分:
被告朱靜琪固為訴外人蔡佛龍之胞姐,然訴外人蔡佛龍之父、母並未拋棄繼承,是訴外人蔡佛龍之兄弟姐妹就蔡佛龍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㈡被告朱承賢之部分:
被告朱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佛龍於104年9月24日,以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光陽;型式:酷龍150),詎訴外人蔡佛龍依約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以後,僅繳清2期價款旋於105年
1月8日身故,而被告朱靜琪(訴外人蔡佛龍之胞姐)、朱承賢(訴外人蔡佛龍之胞弟)乃訴外人蔡佛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上開機車嗣經被告朱靜琪交還並授權原告比價之結果,亦僅售得23,000元而僅足供抵償第3期至第6期價款以及第7期價款中之3,320元,是上開買賣價款迄今尚有餘款11,400元未償,兼之第8期價款繳款日為105年6月5日,而可認上開迄未結清之欠款,已於105年6月6日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蔡佛龍除戶謄本、扣車承諾書、被告朱靜琪、朱承賢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朱靜琪、朱承賢之所不否認。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蔡佛龍死亡當時並無配偶(已離婚),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蔡珮雯 、蔡嘉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 朱清白 、 蔡招 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蔡佛龍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蔡佛龍之遺產,依法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朱清白)、母(蔡招)繼承,至蔡佛龍之胞姐朱靜琪、胞弟朱承賢雖為蔡佛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彼等則因「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之可言。
㈢綜上,債務人蔡佛龍已於105年1月8日身故,迄尚積欠原
告11,400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固經原告提出前揭㈠所示之各項資料為憑,惟蔡佛龍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蔡佛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朱靜琪、朱承賢就蔡佛龍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之可言,換言之,被告朱靜琪、朱承賢從未取得蔡佛龍之遺產且不負擔蔡佛龍之遺產債務,是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無繼承權」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朱承賢、朱靜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朱承賢、朱靜琪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佛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00元及自
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要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