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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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施幸江
施智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張孟權 律師被告 鍾國錄
郭清水喬明汽車商行宏強汽車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被告昌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郭春 被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施美琪 被告 林聰騰
周秀琴 林政翰 林宗葵同立地板工程行宗銘工業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洪國偉 被告 林承祖 即溢誠鐵材行
洪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264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萬6,109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752元,扣除已預納之裁判費3萬4,264元,原告尚應補繳7萬0,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件計算式:
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七、十九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6萬8,821元。
二、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七、十九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7萬4,920元(計算式:4,791×12×10=574,920)。
三、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萬6,338元。
四、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7萬7,760元(計算式:648×12×10=77,760)。
五、編號十五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7,643元。
六、編號十五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9,840元(計算式:9,582×12×10=1,149,840)。
七、編號十六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2,675元。
八、編號十六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5,400元(計算式:1,295×12×10=155,400)。
九、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53萬6,109元(計算式:268,821×9+574,920×9+36,338×9+77,760×9+537,643+1,149,840+72,675+155,400=1,053萬6,
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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