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風
魏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1
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風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宗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傳風、魏宗文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並未破壞門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拉開未鎖住之門鎖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人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楊傳風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傳風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魏宗文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96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間,因⑦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⑩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⑦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⑤⑥⑧⑨⑩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⑪案件拘役部分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又於10
0年間,因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間,因⑮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⑫⑬⑭⑰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應執行刑A),上開⑤⑥⑧⑨⑩⑮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應執行刑B),上開⑯⑱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應執行刑C),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揭殘刑與應執行刑A、B已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魏宗文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傳風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被告魏宗
文則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均屬青壯,且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再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渠等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禕霆 達成和解,惟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腳踏車1輛,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如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雖供稱已將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變賣獲得6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15號被告楊傳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魏宗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魏宗文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渠 2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上至頂樓(5樓),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並未破壞門鎖),進入竊取張禕霆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廠牌及型號為ASUSX550CC)1台及腳踏車(型號為CKT369)1輛得手,經張禕霆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禕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傳風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魏宗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禕霆之證述│遭竊之經過。│├──┼─────────────┼─────────────┤│4│遭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及腳│被告所竊之物品。│││踏車照片││││││├──┼─────────────┼─────────────┤│5│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楊傳風、魏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楊傳風、魏宗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