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施林朗
施智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張孟權 律師被告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被告 程揚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奇謀 被告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祥 被告 陳明霖 即隆億金屬工程行
睿宸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倪憶蘋 被告 游秋蓮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郭思敏 被告 王謝彩玉
王阿鶴 王 潘葉 林金城 王素碧 宗銘 工業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洪國偉 被告 林宗信
林金源 吳寶環 周品君 陳登源 陳俊宇 即台宇工程行詮原金屬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高條育 被告存翃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震翃 被告 林世傳
林睦熙 林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8,840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件計算式:
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5萬2,272元。
二、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3萬7,840元(計算式:
4,482×12×10=537,840)。
三、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萬1,412元。
四、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萬4,360元(計算式:
203×12×10=24,360)。
五、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萬8,840元(計算式:252,272×10+537,840×10+11,412×10+24,360×10=
825萬8,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