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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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劉廣恩 被告 劉慧貞
劉德正 劉子榮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未為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土地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土地面積過小,依法不能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分割方式希望採原物分割,惟若法規規定無法原物分割,亦同意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均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99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等於92年間因買賣取得,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除外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記,亦應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除外規定之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士調卷第7-8頁、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之事實,應堪認定。
2.而被告等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到院,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區│○○○○│○○○○│000│農牧用地│1,993│1/1│└──┴───┴───┴────┴────┴───┴────┴────┴────┘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劉廣恩│5分之4│├──┼──────┼─────────┤│2│劉慧貞│20分之1│├──┼──────┼─────────┤│3│劉德正│20分之1│├──┼──────┼─────────┤│4│劉德曜│20分之1│├──┼──────┼─────────┤│5│劉子榮│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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