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咏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咏瑃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咏瑃與 林家慶 輪用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小吃店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咏瑃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同日23時許,持高爾夫球桿及店內椅子,擊毀林家慶置於上開店內之冰箱玻璃門、食材、調味品及餐具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慶。案經林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咏瑃於警詢中、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暨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損壞」係指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另「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案上述遭毀損之冰箱玻璃門、食材、調味品及餐具等物品,業已經改變其物質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惟尚未全部消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應屬損壞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損壞告訴人林家慶所有前述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叔侄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已非初次毀損其物品,無意與其和解之意見(見偵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損壞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另持用上開小吃店內椅子為本案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該椅子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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