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剛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之「103年11月19日4時之前24小時內」,更正為「103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104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係短短4個月內(103年7月上旬至11月中旬)第4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經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後,2度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無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所揭櫫之「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之意旨,反量處被告較先前犯罪所判更輕之刑,其量刑洵屬不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自白其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原審竟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㈢謂「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並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於法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原審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均有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僅就犯罪時間部分,被告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陳其確切施用毒品之時間,本院爰予以更正如上。綜上,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形成心證之原因已論述明確,所考量之各節並非有何悖於本案事證或其他通常事理之處,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