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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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38號、103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04號),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文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止,接續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電子菸及菸油,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依上開判決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顯見被告係在單一決意下,所為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論以想像競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從一重過失輸入禁藥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 沈柔佑 (另為緩起訴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電子菸等物含有尼古丁成分,竟率爾輸入並持以販賣,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及支付國庫新台幣8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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