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咏瑃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咏瑃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惟認被告林咏瑃僅因與告訴人 林家慶 間有口角紛爭,竟持高爾夫球杆毀損告訴人之冰箱、食材、餐具等物品,迄今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失,難見有何悔意,原審量刑似稍過輕。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應加重刑期並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無法達成教化功能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叔侄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已非初次毀損其物品,無意與其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指摘其在床上便溺一節,因有其他人、動物可能到被告床上,被告疏未查證即誣指為其所為,故與被告及其父 林三益 均生口角爭執等情,乃被告之犯案動機,亦經原審審酌如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不得無故毀損他人之物,實不足認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必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