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載稱「被告周國勇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補充為「被告周國勇於偵查中自白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辯稱:案發當時不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有撞到行人 李文仕 云云。惟被告業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坦認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詳偵查卷第十二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惟飲酒後嗣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頜撕裂傷、右膝挫傷併擦傷、軀幹、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逕行逃逸,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詳偵查卷第二一頁)可憑,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於肇事後復逕行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