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告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志國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 劉紘任 (原名 劉俊堂 )被告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與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範圍無關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侵占案件,其中原告於103年1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3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中,關於所依據之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事實,除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以外之部分,均非屬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範圍、亦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之範圍、復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而依職權擴張審理之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於被告其餘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另行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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