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前曾於民國85年2月9日因上訴人之配偶 莊子輝 任職之茂原強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嗣更名為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強磁公司)】向被上訴人 南門 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480萬元,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由上訴人與莊子輝及茂原公司負責人 傅誠正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5年2月9日當日由上訴人、莊子輝、傅誠正三人在被上訴人南門分行辦理對保。然被上訴人於85年2月9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事先並未告知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700萬元,嗣系爭房地遭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該設定抵押之申請書類,始發現該書類竟記載:「本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及「乙○○為茂原強磁公司之代理人」。然衡諸一般之銀行貸款作業程序,其就該貸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均有專業之土地代書配合辦理貸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作業,豈可能由提供擔保之義務人親自送件辦理相關之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並不諳土地申請登記作業,不可能親自辦理登記案;又如係上訴人親自送件,則在地政人員核對登記申請書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及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均應有上訴人之簽名,惟本件並無上訴人簽名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簽收文件,足見並非由上訴人辦理送件。
(二)、又85年2月9日送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之文件,該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手寫之文字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僅在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擔保物提供人」欄簽名,被上訴人行員再將上訴人之印章蓋於上開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被上訴人就該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從未提示上訴人過目,上訴人並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為700萬元。(三)、依證人 陳玉鳳 之證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銀行之核貸資料,可知上訴人就茂原公司85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貸循環借貸之480萬元貸款,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辦理物上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為茂原公司此筆480萬元貸款。上訴人簽立對保日期為85年2月9日之放款借據明確記載借款額度為「新台幣480萬元整」,其「對保簽章」欄位,上訴人部分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足見上訴人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係擔保茂原公司該次480萬元之借款,而不及於茂原公司其他債務。依被上訴人南門分行85年9月16日銀門營字第4354號致茂原公司之函稿主旨所載,茂原公司向被上訴人南門分行之四案貸款,分別各有其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可見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及提供擔保品所擔保之範圍僅為茂原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之此筆480萬元貸款,不包括茂原公司之其他過去、現在、將來債務。由85年1月29日「台灣銀行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之各欄位記載「貸款人」為「茂原強磁...」,「土地所有權人」為「乙○○」...、「擬放簽註意見」為「一、上列押品擬作為該公司週轉金貸款(短擔一定)新台幣480萬元之擔保。二、請塗銷設定於台北銀行抵押權,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580萬元予本行」,上揭文件並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會計、襄理、經理核章。故被上訴人銀行明知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短期借款480萬元之擔保,且設定之抵押權額度依被上訴人銀行簽註意見為580萬元,又何來被上訴人嗣後送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及上訴人應就茂原公司於該筆借款480萬元之外之全部借貸均負完全擔保之責?茂原公司85年1月20日之「授信申請書」載明,該公司借款480萬元之擔保品為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房地;該申請書所附「茂原公司董事會記錄」,亦載明「提案:本公司為業務週轉需要,擬提供不動產乙筆為擔保品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新台幣480萬元貸款,提請公決...」,並經被上訴人授信、初審、覆審、核定、撥貸等部門之人員簽章用印。嗣於85年9月30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之各個欄位亦分別記載「申請金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授信期限」為「1年」,「授信方式」為「短擔放一活期」、「還款辦法」為「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附送文件」為「乙○○教師」,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各科室承辦人員之徵信、初審、覆審、核定等程序後逐一簽名用印。故由上揭文件可知,無論為茂原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明知上訴人以「人保兼物保」所為之擔保,均係茂原公司85年2月9日之「480萬元」借款,且係「短期」擔保放款。被上訴人「...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貸放款備案書)」當中第(三)案之擬貸條件欄位記載「
(1)科目:短擔-活期(2)額度:新台幣480萬元(3)期限:1年...(6)擔保品及押值:乙○○名下土地建物押值4,905千元(7)連帶保證人:…乙○○…(9)撥貸及償還辦法...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另被上訴人公司南門分行之茂原公司「授信往來情形表」編號2亦記載「貸款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活期」,「期限」為「85年2月13日-86年2月13日」,「訂借額度」為「4800」(千元),故由被上訴人上揭內部文件亦可知,被上訴人明知渠所審查、核准上訴人所擔保者(人保及物保),僅為債務人茂原公司之四貸案中之短期借款480萬元,且係屬短期擔保,並不及於茂原公司之其他借款。被上訴人銀行「85年8月7日授信往來情形表」記載當時茂原公司計有三筆借款,其每筆借款之「訂借額度」、「期限」、「擔保品」、「抵押金額」均不相同,而其第二筆借款之各欄位記載內容,為訂借額度「4800(千元)」、期限「85/86.2.13」、擔保品「7000(千元)」、備註「85.2.9.-115.2.8.火險140萬-94.3.14.」等;再對照被上訴人「85年9月30日授信往來情形表」上記載茂原公司於該時之借款已增加為四筆債務,其第四筆借款訂借額度「4800(千元)」、抵押金額「7000(千元)」、備註「85.2.9.-115.2.8.火險140-94.3.14.」,核與上揭被上訴人銀行85年8月7日授信往來情形表並無不同,然就「期限」部分則為「85/86.9.30.」,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連帶保證所擔保之債權為480萬元,並不及於茂原公司其他筆借款。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核貸資料清單」,均足證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債務,即為茂原公司85年2月間借款額度為480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被上訴人辯稱茂原公司85年2月間貸款僅為48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四)、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將來...之借款」乙節,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加重上訴人對茂原公司擔保債務之範圍,甚至擴張到尚未發生之債務,此項約款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未告知此項攸關保證範圍之內容,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故為上訴人所不知,且亦無從變更磋商之餘地,其情形顯失公平,另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及提供擔保品係為擔保茂原公司85年2月13日借款之第(三)案週轉金480萬元及其後循環動用之該數額款項,被上訴人以「其他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一款」實行抵押權,並主張上訴人應就茂原公司之其他未發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較諸茂原公司借貸該第(三)案週轉金480萬元之債務為重,甚或造成上訴人無限擔保之責情形,違反民法第741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五)、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茂原公司85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貸循環借貸之480萬元貸款,該筆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861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無論為最高限額抵押抑或普通抵押,均從屬於主債權而隨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與借款債權契約係分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得另再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實行抵押權,自無理由。(六)、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與擔任連帶保證,均僅限於茂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480萬元短期週轉金之債務,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判決主文所揭,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金99萬9千9百9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上訴人銀行曾依該執行名義先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茂原公司之財產,並經該院核發92年執字第10635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本筆保證(物保與人保)之480萬元債務本金部分,僅剩35萬1,698元,而上訴人已於95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就上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472,392元,函寄即期支票清償,且已由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銀行對主債務人茂原公司之人保(連帶保證)與物保(抵押物設定)所共同擔保之480萬元借貸債務完全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銀行自應撤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14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其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詎料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回函,竟拒不撤回上開執行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一)、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44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項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5年2月10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5北中字第002238號之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茂原公司向被上訴人南門分行申請貸款,上訴人並出據承諾書乙份,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嗣於同年2月9日,上訴人會同莊子輝、傅誠正等人至被上訴人南門分行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於對保過程中,上訴人簽名蓋章於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所有載明於前開契約之條款,且瞭解各該條款之內容,上訴人亦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戶籍謄本上。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契約文件之真正及簽章之真正,顯見上訴人確於對保時審閱並簽署上開文件。(二)、次查上開放款借據即債權契約第二節「擔保物條款」第7條前項約定:「本借款項下債務如在本授信或其他受信案件所取得設定擔保物之擔保範圍,除依各個設定契約書條款約束外,並約定事項如左:...」,此所謂「各個設定契約書條款」,係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物權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台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包括因簽定放款借據、融資約定書、透支約據、貼現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及其他授信約據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見無論係現在或將來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只要是上開約定範圍內所發生而可得確定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非普通抵押權,而係擔保現在及將來所發生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既已自承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又不否認上開設定契約書文件及簽章之真正,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成立生效。(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提示上開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上訴人過目云云,顯為推諉責任之詞;上訴人亦辯稱未曾用印於上開設定契約書上,僅於「其他約定事項」後簽章,惟「其他約定事項」係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重要內容,上訴人否定「其他約定事項」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一部,顯然違背兩造訂立契約之本意,且單就「其他約定事項」觀之,此約定事項既經上訴人簽章,上訴人自應受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之約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上訴人稱非其親自送件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非其親自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惟無論是否確係由上訴人親自送件或取件,皆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生效。(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所示,應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物權契約之約定而定,而非僅以某筆特定借據為準,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與貸款債權契約,乃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僅以0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借據,而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作為該次借款480萬元之擔保而已。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既已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範圍,包括茂原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700萬元內之借款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顯非僅指前開480萬元之借款而已,上訴人所稱已屬無據。(五)、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5年2月10日完成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85年9月16日始通知債務人茂原公司有關核准包括系爭新台幣480萬元在內之四筆貸款條件,足證於前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設定生效時,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8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顯見系爭於85年2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與其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480萬元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兩個不同法律行為,僅因上述上訴人之系爭480萬元借貸連帶保證債務,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效力所及而已,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80萬元借貸契約審查過程中,上訴人內部單位審查意見曾提出應設定580萬元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之意見云云,惟上述審查文件為被上訴人內部單位審查意見,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六)、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為89年銀行法所修正公佈施行,但本件契約係發生於00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已屬無據;況上開規定係針對「保證人」而言,與本件係擔保物權設定情形不同。另本件上訴人所出具85年1月20日承諾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一般條款」、「特別條款」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及其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且被證18號末頁載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之文書上,亦有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而上開設定及約定條款亦經上訴人充分閱覽瞭解,且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更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5年2月8日,於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得提前結算,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前開480萬元借款外,尚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結算前之其他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在內,故縱上訴人稱已於95年2月20日以支票清償480萬借貸剩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仍未完全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項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5年2月10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五北中字第002238號之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一)、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茂原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於85年2月9日在放款借據上簽名、用印同意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上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480萬元。(二)、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擔保物提供人欄上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26至135頁)。(三)、系爭抵押權係於85年2月10日設定,依登記內容所載,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2月9日至115年2月8日。(四)、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茂原公司之財產,並經該院核發92年執字第1063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即於94年12月2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茂原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687萬1,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就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7萬2,392元函寄即期支票清償,已由被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480萬元,不及於茂原公司之其他借款;上訴人就本筆保證之480萬元債務本金部分,僅剩35萬1,698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47萬2,392元,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或其他無效之情事存在?(三)、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與債權契約是否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再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實行抵押權?(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判決是否抵觸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確定判決?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1、上訴人並不否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上簽名用印,雖辯稱伊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不知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比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兩者相同,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亦係上訴人所有無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多寡及權利存續期間等事項,均直接涉及抵押人就抵押債務應負責任之範圍,對抵押人之權利義務影響至鉅,衡情抵押人設定抵押權時,自應就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等重要事項是否已登載、及登載之內容是否與雙方約定之內容相符等情詳加審究。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莊子輝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原告(即上訴人)有無願意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銀行說要提供擔保,後來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問:到銀行辦理時,你太太是否跟你一起去?)我跟我太太及董事長一起去。(問:是否當天在銀行對保簽名蓋章?)我只確定是3個人同時在場簽的,但日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及第117頁正面)。上訴人既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茂原公司借款之擔保,則依常情,即應親自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且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上開攸關擔保物提供人權益之事項,自應詳加查閱以保權益,豈有未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不知抵押權擔保範圍?又本件抵押權自85年間設定至今已多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亦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法存在即為常態事實,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上訴人對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等記載均不知悉,則為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所舉證人莊子輝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沒有看過。(問:向銀行借480萬元時,銀行是否有說該抵押物需涵蓋其他債務?)沒有,我認為還款時480萬元開一張支票,廠房的貸款開一張支票,是分別償還的,兩者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面)。然莊子輝為上訴人之配偶,且為茂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所為證言,與自身具有深切利害關係,自易偏頗上訴人,而難期公正,且其證言與一般抵押權設定程序之常態不符,洵難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莊子輝之證言,遽為認定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關內容。
2、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係設定抵押權時應一併簽立之契約書,不可分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對保之被上訴人職員陳玉鳳於原審證稱:「(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書是否同一天簽的?)是,其他約定書有騎縫章。(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時,是否有請本人對保?)有,契約書上的資料並不一定由本人簽寫,但一定由本人用印,且在其他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問:有無可能只簽其他約定事項,而沒有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可能。因為在我們銀行作業流程,其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一體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間,均蓋有騎縫章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正本屬實,並經本院函調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主張本件伊僅簽立其他約定事項書,而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云云,誠難採信。另本件係由上訴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並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且經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無誤等情,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531275500號函及95年11月10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531807700號函檢附上訴人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所蓋印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4、225、226頁),益見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件之實質內容,自非可取。
3、再者,上訴人固不否認在「其他約定事項」之擔保物提供人欄上簽名用印,完成對保手續,則該「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之內容即發生拘束力。而「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台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包括因簽定放款借據、融資約定書、透支約據、貼現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及其他授信約據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若上訴人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即已確定債權範圍,豈會約定就茂原公司現在、將來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既已同意就茂原公司現在、將來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在最高限額內皆為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所及,則其臨訟主張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480萬元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4、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核貸文件,證明系爭不動產僅作為茂原公司480萬元短期借貸之擔保云云。然查85年1月29日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之擬放簽註意見雖記載「一、上列押品擬作為該公司週轉金貸款(短擔一定)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擔保。二、請塗銷設定於台北銀行抵押權,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580萬元予本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對於擔保物評估之審查意見,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於85年2月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另一個物權契約,上開480萬元借款已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未再另外設定580萬元抵押權,自不得以此而謂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480萬元之短期借貸。
(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或其他無效之情事存在:
1、上訴人並不否認在「其他約定事項」上簽名用印,而「其他約定事項」上既已載明:「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云云,並不足採。
2、又本件上訴人除簽立放款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抵押物供擔保,前者乃基於人保所負之保證責任,後者則係基於物保所負之擔保之責,兩契約之性質不同,互相獨立。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爭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及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均係指人保部分,與物權契約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乃被上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觀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內容,係列於全部條文之首,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有關「借款」、「票據」、「保證」等字之字體更較其他文字為大及粗黑,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訂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二者顯不相同,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該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亦明列限於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不致使抵押人即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蒙受「無限制範圍」之不利,對上訴人並無保護欠周之虞。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要約,銀行並無強制承諾之義務,依一般銀行實務,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範圍之依據,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方式,銀行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目前銀行抵押貸款之放款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銀行以是否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考量依據,乃平等互惠。而是否提供擔保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設定以特定債權為範圍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擬提供何種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等等,於簽約前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查系爭擔保範圍條款之對象明確,尚不致令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已如前述,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上訴人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乃兩造係立於同等地位而簽訂系爭不動產抵押契約,尚難遽指有單方面加重上訴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無從認「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為無效。
(三)、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與債權契約是否為分別獨立之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得否另再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茂原公司85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貸循環借貸之480萬元貸款,該筆借款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861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無論為最高限額抵押抑或普通抵押,均從屬於主債權而隨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所示,應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物權契約之約定而定,而非僅以某筆特定借據為準,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與貸款債權契約,乃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僅以0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借據,而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作為該次借款480萬元之擔保而已。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既已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範圍,包括茂原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700萬元內之借款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顯非僅指前開480萬元之借款而已,上訴人所稱已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為如是主張,誠非可取。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5年2月8日,所擔保之債權為茂原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在本金7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而本件茂原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共687萬1,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雖上訴人已自行清償47萬2,39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完全清償完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理由,上訴人就茂原公司所擔保之債權僅係480萬元,而不及於茂原公司其他筆借貸云云。惟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確定判決係命:「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誠正、乙○○、莊子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萬9仟9佰9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誠正、莊子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88萬6,99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誠正、莊子輝、 黃文彬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萬2仟440元零角柒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該判決及更正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是就該確定判決主文觀之,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應與中國強磁公司(即茂原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非僅480萬元而已,上訴人收受該判決後並未上訴,即告確定,顯見上訴人收受該判決時對於應與中國強磁公司(即茂原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非僅480萬元乙節,知之甚稔。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5年2月8日,於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得提前結算,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前開480萬元借款外,尚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結算前之其他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在內,故上訴人縱已於95年2月20日以支票清償該筆480萬元借貸剩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仍未完全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茂原公司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將來所負在本金7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上訴人主張僅擔保茂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480萬元短期借款云云,委無足採。而茂原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共687萬1,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上訴人僅清償47萬2,39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完全清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標的坐落/建物門牌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12000房屋台北市○○區○○路○○○巷廿二號五樓00000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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