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58號自訴人皇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合洲 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陳曉鳴 律師被告己○○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連泰端子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有業務往來,明知自訴人自行設計、開發之重要端子之模具結構方法、原理、配備、送料、回收料裝置及生產製程等相關智慧財產,具有高度機密性,竟出於不正商業競爭、竊取營業秘密之意圖,提供數位相機並指示其員工即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下午,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內之生產重地及沖床模具密室,私自以數位相機偷拍上述重要端子之模具結構方法、原理、配備、送料、回收料裝置及生產製程等相關智慧財產,並將拍攝資料帶回連泰公司輸入電腦儲存及顯示閱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竊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竊錄犯行,無非以:
⒈證人甲○○、乙○○、丙○○之證述、⒉新店郵局第四四二號、第四四三號存證信函、⒊工廠照片五張、⒋廠房現況圖一張,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他人」者,並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人,而排除法人。參以法人雖無法享有以自然生理為基礎之人格權,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惟仍得享有以權利主體的尊嚴及價值為保護內容之人格權,如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等,是以法人自得享有秘密權。復觀諸該條文位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其前後條文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及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之秘密」等規定,所謂「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圖畫及秘密,均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從而,自法條文義、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觀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被害人,應包括法人在內,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屬合法,被告二人辯稱此部分自訴不合法,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惟按法人在其存在的內容上,係一種人的組織(社團)或財產(財團)的集合,組織及財產不能為法律行為或自然舉措,必須由「自然人」代為,再參諸增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該條明文處罰之」,可知該條所保障者,包括社會之善良風氣,與人之行止相關,且觀諸該法條將「活動」與「言論」及「談話」並列,堪認該條所謂之「活動」,應指自然人之身體動靜與狀態。而本案被告己○○以數位相機所拍攝者,僅為自訴人之機器設備於靜止時之外觀,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是在何種情況下看到己○○?)我看到他拿數位相機在照機器。(己○○當時拍攝的的主機是哪一臺?)是第二臺。(當時第二臺主機有無人在操作?)沒有。(己○○照第二臺主機是否只有照到機器?)是的,是照機器外觀。(問:第二臺主機當時有無在運轉?)沒有。」等語明確。是以依上說明,被告己○○拍攝自訴人機器設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謂「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拍攝之機器設備,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自訴人廠房內,於進入該廠房之室內門及該門上方,貼有「非請勿進」及「廠房重地非本廠員工請止步」等標語,固有自訴人所提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所示,該室內門係開啟,並未關上,且無設備或專人加以管制,極易使人誤會可讓人進入。參以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受僱於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公司員工均為舊識,嗣任職於連泰公司後,亦曾代表連泰公司至自訴人處取貨,並據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戊○○、證人即自訴人員工甲○○、 周佑任 、丙○○證述無訛,是被告己○○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係為催貨而一如往常進入自訴人公司,並非無故進入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再者,依證人周佑任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你是否在皇建公司看到被告己○○?)有,我在早上及下午都有看到。(你早上看到被告己○○的情形如何?)他從外面進來皇建公司,他在員工活動區【即第二室內門以內】的地方有跟我交談,之後我就走開,之後他做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堪認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曾進入室內門以內之員工活動區,而證人周佑任既未以該室內門之標語請被告己○○離去,自屬默示認許被告己○○進入該廠房。依上所述,被告己○○進入自訴人廠房,自非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四)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己○○在連泰公司任職期間,有沒有看過己○○前往皇建公司取貨)有看過,我在貨庫區有看過。(有沒有看過他到生產機器的密室?)之前有看過。(己○○案發之前到機房去做什麼?)之前都是來看一下機器,並跟我們聊一聊天說要取貨就走了。(之前他到機房聊天,你有無把他趕走?)我有跟他說因為他現在在別家公司工作,請他直接到外面取貸,不要進來。」等語,惟證人甲○○既稱之前被告 吳冬麟 曾至機房聊天等語,堪認證人甲○○要被告離去,係因正在工作無暇顧及被告己○○,而要其自行取貸,並非以被告己○○無故進入廠房該廠房而要其離開,自難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作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五)末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己○○否認其使用之數位相機為被告 耿冬耀 所提供,並稱因其於連泰公司之電腦已經灌入該數位相機之驅動程式,故回連泰公司觀看相片,而上述二份存證信函均係辯護人所書,故用語相同等語,均核與常情無違,自訴人徒以被告丁○○為連泰公司負責人,以及被告己○○將所拍攝的照片攜回連泰公司的電腦儲存等情,即認被告丁○○共犯上開等罪,尚屬無據。況被告 陳東麟 所為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前已述及,被告丁○○更無與被告陳東麟成立共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共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無故竊錄等罪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共同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