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李珮瑄 律師 曾逸凡 律師被告 普馥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三三點九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四二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一日,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日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8,5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完成返還新竹縣○○鄉○○段○○號及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23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緣第三人弘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下稱弘億公司)原名弘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事業工作場地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3,429.35平方公尺及2,346.85平方公尺(共計5,776.2平方公尺),租期至102年11月19日止。
(二)弘億公司則於86年間與被告簽訂廠房興建合約,以資本租賃方式合建廠房,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弘億公司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再將該廠房租予弘億公司使用。嗣弘億公司於91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撤銷園區投資案,並經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回函同意,因弘億公司已非園區事業,故依原租賃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租約應為終止,原告並於同年7月5日發函確認終止租約情事,要求其將於租用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依租賃契約第18條及第20條之規定轉讓予其他園區事業,並通知被告自終止租約日起系爭建物應支付損害賠償金之事實。原告針對租金給付部分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向弘億公司提起訴訟,後於92年10月6日與弘億公司協同被告就租金給付部分達成和解在案。期間原告亦書面函達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事宜。然迄本件訴訟提起之日止,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該筆土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與第三人弘億公司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乃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並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且損益變動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第三人弘億公司與原告租約經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期間自91年5月24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3年12月31日止,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式依據原告與第三人弘億公司原租約第1條、第7條,於91年5月24日至93年1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47.3元,自93年2月1日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再調為48.52元,自94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再調為
50.63元;另再依原告與第三人弘億公司原租約第6條約定,每月租金應外加計5%營業稅,亦為應賠償之損害金數額。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776.2平方公尺,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91年5月24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86,875元,自93年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94,274元。則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91年5月24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為9,048,548元。
(四)被告於交還系爭不動產前,仍屬繼續無權占有及侵害原告之土地,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土地自94年1月1日起,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調為50.63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776.2平方公尺,故被告每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10,236元。
(五)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B建物之登記名義為弘億公司,C部分則為停車場,惟此為一園區,故被告也占用B、C、D部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租金每平公尺的單價,被告不爭執,占用期間被告亦不爭執。
(二)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是經過原告同意興建房屋。
(三)系爭土地上尚有一弘億公司之舊廠房,此部分租金被告無法給付。依本院測量結果,被告僅使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部分的面積全部及D部分面積之3分之2,即A部分為廠房,D部分為空地,作為通道,B、C部分為弘億公司占用。被告願意依照第2次複丈成果圖上A部分的面積全部及D部分面積之3分之2給付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弘億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上開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35建號)。
(二)弘億公司與原告之土地租賃契約至91年5月23日終止。
(三)於91年5月24日至93年1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47.3元,自93年2月1日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為48.52元,自94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為50.63元;另再依原告與第三人弘億公司原租約第6條約定,每月租金應外加計5%營業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不當利得為何。經查:
(一)原告與弘億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弘億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倉庫、實驗室或作為儲運、裝卸、包裝及修配等事業工作場地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又被告與弘億公司簽訂廠房興建合約,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廠房一節,亦有原告提出○○○鄉○○段3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弘一科技廠房興建合約、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04頁至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廠房興建契約可知,原告係與弘億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弘億公司自行興建廠房,而弘億公司又另與被告訂定廠房興建契約,由被告興建廠房供弘億公司租用,換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35建號建物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弘億公司間有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及其上35建號建物而言,兩造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與弘億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業於91年5月23日終止,有原告提出之91年5月23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因原告與弘億公司間已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所有系爭35建號建物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其後已不存在,是故,原告與弘億公司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系爭35建號建物即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與原告沒有任何的法律關係,當時在興建廠房時知道弘億公司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會有租約到期、終止租約、到期後辦理續約等問題,且被告現實際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而原告於與弘億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亦通知被告前開契約終止情事,兩造間並曾召開協商會議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91年7月5日、92年6月5日函及92年10月6日協商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則被告於明知原告與弘億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於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已自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2033.94平方公尺)全部及D部分(面積2422.18平方公尺)3分之2,此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亦陳述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為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弘億公司、C部分則為停車場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況原告就被告除上開A、D部分土地之外,尚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及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土地全部,洵屬無據。
(三)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占用時間及租金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暨加計5%之營業稅並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93年11月23日、89年8月2日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至第52頁),則本院依被告所陳述占用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全部及D部分土地3分之2,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被告所受利益如下:
1、自91年5月24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又8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47.3元,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全部及D部分土地3分2,面積共計為3648.73平方公尺(即2033.94+《24
22.18×2/3=1615》=3648.73),以3648.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47.3元×20個月×(1+5%營業稅)=3,62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3648.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47.3元×8/31個月×(1+5%營業稅)=46,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3,671,049元。
2、自93年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48.52元,被告占用面積3648.73平方公尺,以3648.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48.52元×11個月×(1+5%營業稅)=2,044,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自94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50.63元,被告占用面積3648.73平方公尺,則每日租金,以3648.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63元×(1+5%營業稅)÷30天=6,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5,819元(即3,671,049元+2,0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33.9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422.1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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