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其中「第五分局」並更正為「第六分局」)。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四四三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