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被告甲○○
樓乙○○
樓丁○○
樓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三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三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收受上開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法
人董事之代表人,且於九十二年年六月獲選為董事長;縱被告等 主張渠 等為太電公司負責人(甲○○、丁○○、乙○○為太電公司董事,丙○○為太電公司總務部經理),聲請人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始終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辦公,被告等自無強制阻止其合法行使董事權利之權利。
㈡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許,於未事先告知
聲請人之情形下,強行破壞聲請人前開辦公室門鎖,強行進入聲請人辦公室,違法搜索該辦公室,翻動電腦、保險箱等物件;嗣後更更換該辦公室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竊取告訴有之隨身碟一個、中泰公司財務報表。
㈢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
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略以:㈠毀損罪部分:被告等為太電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經理,聲請
人辦公室所在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太電公司所有;就該樓○○○區○○○道玻璃門、主機室房門、秘書室等門鎖,或更換或拿掉之門鎖均為該屋之附屬物,而該房屋為太電公司所有,被告等人既均為太電公司之管理階層,就該屋應有管理之權,渠等僱請鎖匠將之更換新鎖或拿掉不用,均屬管理之範疇。
㈡侵入住宅罪部分:
⑴聲請人使用的是董事長辦公室,而太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董事會已決議解任聲請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確實已非太電公司董事長。
⑵太電公司監察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日、二十
四日日發函請求聲請人停止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並即辦理職務交接及移交公司印信;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翌日封閉太電公司該址辦公室。聲請人既已非太電公司董事長,而該公司先後選任甲○○、乙○○為董事長,參以董事長辦公室為太電公司所有,是被告等人進入前開辦公室係合於管理範疇非無正當理由。
㈢竊盜罪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失竊之中泰公司財務報表
或隨身碟廠牌型號;且依據現場目擊證人 陳文進 之證稱:所有在場人員皆沒有碰觸辦公室內之物品,復有當日攝錄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㈣違法搜索罪、強制罪部分:被告等人雖屬有權進入上揭房屋
並更換門鎖之管理階層,然非依法令有搜索權之人,所為自不構成違法搜索罪;又被告等於更換新門鎖時,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之後並張貼公告請同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將私人物品遷出,難認渠等對告訴人有何強制行為。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
㈡聲請人使用之辦公室係太電公司所有,而太電公司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董事會已決議解任聲請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雖就該公司變更登記,認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發,然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二、一八○三三、一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無偽造文書犯行。
㈢太電公司已改選任甲○○為董事長,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再改選乙○○為董事長,並分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太電公司監察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四日發函請求聲請人停止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並即辦理職務交接及移交公司印信。復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表太電公司通知告訴人將於翌日封閉該公司上開辦公室,而乙○○為太電公司負責人,基於維護管理該公司資產,已事先通知聲請人,再指示被告等共同進入辦公室更換門鎖,並未對聲請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強制罪之成立並不以物理上須對人施強暴脅迫為其成立要件
,其手段只須達到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即足該當要件。本案被告等縱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惟渠等之換鎖行為確以妨害告訴人進出入辦公室,顯係故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九、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為論據。聲請人身為太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始終於該系爭辦公室辦公,且該處置設告訴人之相關文件等物品,被告等竟迴避聲請人進出辦公室期間,更換辦公室門鎖,且強行搜索聲請人物品。被告等明知聲請人為太電公司董事,竟未通知聲請人即任意換鎖,顯故意始聲請人無法再進出該處所,已嚴重妨礙聲請人行使董事權利。
㈡被告等既始終認告訴人為太電公司董事,且雙方間之訴訟迄
今尚未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等人為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董事長,即推論其可逕行更換門鎖,忽略聲請人仍可執行董事職權。
㈢被告辯稱渠等係經董事共同決定有權進入該辦公室,惟被告
等是否確曾召開該會議有疑,且聲請人既亦身為董事,卻從未收受上開會議之通知;另倘被告等之行為確係基於太電公司利益,自可依董事會決議辦理,何須選擇於週末清晨擅自為之。
㈣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更換門鎖後,並張貼請同仁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將私人物品遷出,惟被告既已於上開時間更換門鎖,聲請人焉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將私人物品遷出。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施之於物體而間接及於他人者,亦屬之,惟此仍以被害人確因行為人對物實施不法實力時,間接受到影響為必要。因此,如行為人對物體實施不法實力時,被害人亦在現場,並對行為人表示勸阻,但行為人不顧被害人之勸阻,仍強力實施不法實力,致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自構成上開強制罪。反之,如被害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被害人自無從受到該不法實力之任何影響,則行為人之行為自不足以不足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八、經查:㈠本件被告等人至上開處所更換門鎖時,聲請人並不在場,為
聲請人所自承,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當時既不在場,則聲請人於當時並未受到被告等人任何之強暴行為,是縱被告等人之更換門鎖行為,足以防害其將來之進出,亦不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事由。至於聲請人所引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五號判決一案中行為人係在被害人之面前,不顧被害人之反對,當場強行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以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一案,亦係行為人不顧被害人猶在診所內看診,因被害人拒付房租,竟不顧被害人之反對,即將診所之鐵門拉下,妨害被害人之進出情形迥不相同,聲請人援引上開判決作為論據之理由,實有誤解判決意旨之謬誤。
㈡被告等為太電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經理,聲請人辦公室所在
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太電公司所有,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被告等人既均為太電公司之管理階層,就該屋應有管理之權,是被告等人進入前開辦公室係合於管理範疇,非無正當理由。 又渠 等僱請鎖匠將之更換新鎖或拿掉不用,亦屬管理之範疇,難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可言。
㈢竊盜罪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失竊之中泰公司財務報表
或隨身碟廠牌型號,且依據現場目擊證人陳文進之證稱:所有在場人員皆沒有碰觸辦公室內之物品等語(參偵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二二六頁),復有當日攝錄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
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屬有權進入上揭房屋並更換門鎖之管理階層,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非依法令有搜索權之人,是其等所為,依上開判例要旨自亦不構成違法搜索罪。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
被告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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