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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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諺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刁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臺灣大道內側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不能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入河南路,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臺灣大道右轉欲進入河南路往南方向行駛;適 蔡岳勳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與刁諺宇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繼續往東方向行駛,即因刁諺宇駕駛上開車輛突然右轉行駛至蔡岳勳前方,致蔡岳勳一時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蔡岳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刁諺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目擊民眾 卓冠妏 騎車追上刁諺宇,刁諺宇稱會返回現場,惟至警方抵達現場時均未返回,目擊民眾乃告知警方車牌號碼及駕駛外表特徵,而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刁諺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冠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 王嘉德 106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8、24至31、33、36至46頁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開車逃逸時,目擊民眾卓冠妏有騎車追上被告,告知其有撞到人,被告宣稱會再返回現場,惟至抵達現場時均未返回,目擊民眾因而提供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並向警方指認駕駛為約20至30歲、短髮之年輕男子,而警方循線追查到車主即被告之母親時,被告母親亦向警方宣稱駕駛為被告,警方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足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犯肇事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然從內車道突然違規右轉,致被害人蔡岳勳反應不及倒地受傷後,駕車離開現場,且於目擊民眾騎車追至時,宣稱會返回現場後,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要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蔡岳勳僅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受傷後尚可自行就醫,且有目擊民眾協助報案,未釀成更大之損害,而經警循線追查到被告時,被告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岳勳達成和解,被害人蔡岳勳亦表示被告和解時態度很好,願意原諒被告,是綜合各情,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右轉前先行切換至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冒然由快車道直接右轉,致被害人蔡岳勳反應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蔡岳勳之生命、身體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在自家公司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幸有目擊民眾協助報警處理,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嗣目擊民眾卓冠妏騎車追上被告,被告稱會返回現場,惟至警方抵達現場時均未返回,目擊民眾乃告知警方車牌號碼及駕駛外表特徵,而為警循線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蔡岳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蔡岳勳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合解書及被害人蔡岳勳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52頁、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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