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67、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壹組(含電池)及口罩壹盒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釘書針壹大盒、釘書機壹支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時
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御品鮮茶」飲料攤位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俊翰 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含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時15分許,在同巷000號前之「享吃蛋餅」攤位內,徒手竊取店長 葉瑞娟 所有之口罩1盒(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並將上開物品丟棄於不詳處所。李俊翰事後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蔡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9日3時48分許,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同市○區○○路○○○號之「喫茶小舖」飲料店,於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羽妍 所管領、置於該店櫃臺抽屜內之零錢170元、釘書針1大盒(價值
200元)、釘書機1支(價值80元)及該店置放之公(應為「功」字之誤)德箱內發票約200多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棄置於某處。嗣蔡羽妍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翰、證人即被害人葉瑞娟、蔡羽妍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各被害人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侵入他人攤位或店面內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返還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犯罪手法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四)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粗工工作、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17655卷所附被告106年
5月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五)前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六)自陳竊取發票係為對獎、竊取其他物品係為供己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七)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李俊翰及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為前揭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含電池)、口罩1盒、零件170元、釘書針1大盒、釘書機1支,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之發票約200多張,被告供稱對獎後業已丟棄等語,上開物品因價值低微,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