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章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世章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大和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林世章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公益路與臺灣大道口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臺灣大道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逕行自公益路快車道右轉臺灣大道,適 廖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秦順利 沿公益路慢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林世章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因而撞擊廖玉鳳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廖玉鳳、秦順利人車倒地,廖玉鳳受有頭痛、頭暈、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秦順利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世章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玉鳳、秦順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秦順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而告訴人廖玉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頭暈、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秦順利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他卷第6頁至第7頁),是告訴人廖玉鳳、秦順利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而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廖玉鳳、秦順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他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則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當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因前開疏失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岐見,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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