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某地飲酒,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其明知已不勝酒力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途經東舊路坑二十三之七十四號前之交通號誌前,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貿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致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暫停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正面撞擊前方由乙○○駕駛,遇紅燈號誌應暫停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乙○○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往前衝撞路旁電線桿,因此受有頭部瘀傷四乘三公分及右小腿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嗣於當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仍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從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之測試結果可知,被告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又係因正面撞擊前方遇紅燈號誌應暫停行駛之自小客車等情觀察,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駕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貿然於酒醉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紅燈號誌應暫停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乙○○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仍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三三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而肇事,其漠視法令,甚為明顯,所應負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