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陳文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並刪除「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57毫克後,騎乘普通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陳文禮所有之砂石車車斗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張士昌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昌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龍斌釣蝦場」內與友人飲酒後,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先於當日晚上10時許,乘坐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大村鄉友人住處休息飲茶,至翌日(26日)凌晨2時許,該名友人再駕車載張士昌返回前述釣蝦場,張士昌明知於前述時、地飲酒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冒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1年2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9旁(八堡圳產業道路上),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復因下雨視線模糊,竟自後方追撞由陳文禮停放該處欲進行烤漆業務之砂石車車斗,致使張士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陳文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檢察官偵辦中)。經陳文禮於26日上午8時20分許,到現場準備工作時查覺上情,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張士昌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經前述醫院檢驗醫學科於當日(26日)晚上8時32分許,對張士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毫升3.9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39毫克),然由張士昌駕車(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至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同年月26日晚上8時32分許)相距約達18.5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1.1657mg/l(計算式為0.0039mg/l+0.0628mg/l×18.5hr=1.1657mg/l),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再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1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由陳文禮停放該處欲進行烤漆業務之砂石車車斗,致使張士昌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嗣經前述醫院檢驗醫學科於當日(26日)晚上8時32分許,對張士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毫升3.9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39毫克),則被告自騎乘機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約18.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車輛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1657毫克(計算式為0.0039mg/l+0.0628mg/l×18.5hr=1.1657mg/l),顯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況被告亦因飲酒後注意程度下降而不慎騎車肇事等情,業如前述。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士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