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4號、第53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8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丙○○及甲○○皆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通知渠等應依指示匯款進入乙○○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否則自己帳戶內之金額會被扣掉,致丙○○及甲○○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979元及2萬9989元進入指定帳戶內」,應補充為「丙○○、丁○○及甲○○皆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訛稱渠等應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否則會遭帳戶連續扣款或需匯出金額才能撤銷約定轉帳,致丙○○、丁○○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979元、29989元進入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甲○○亦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進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單影本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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