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重蹈覆轍,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漠視,且本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雖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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