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錦堂於民國106年2月2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南勢角消防分隊裝備承辦人 盧禹升 前執行勤務後漏未收妥、因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椅式擔架1個放置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椅式擔架搬置其腳踏車上攜離,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錦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禹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擔架,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逕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期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侵占椅式擔架1個,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盧禹升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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