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名被告江怡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名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阿寶鵝肉莊」之負責人,被告江怡蕙則至該店擔任酒促小姐,此間被告江怡蕙於民國105年4月24日至「阿寶鵝肉莊」促銷啤酒,其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址店內相互拉扯,被告陳寶名以手拉住被告江怡蕙之雙手阻止其離去,被告江怡蕙則以原子筆戳被告陳寶名之左手臂,致被告陳寶名受有左側前臂8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江怡蕙則受有左側性腕部挫傷瘀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性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寶名、江怡蕙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寶名、江怡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寶名、江怡蕙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寶名、江怡蕙2人已當庭達成和解,並各自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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