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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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末,應補充「 林煒桐 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駕駛汽車行駛至未設有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時,未注意左右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林煒桐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量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然告訴人亦自陳有超速之過失),態度尚可,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