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鎮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鎮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賴鎮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短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受刑人賴鎮兵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院)┌────────┬──────────┬──────────┐│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103年01月02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615號│第870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34│10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04月29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34│10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1月14日│103年0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易服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