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輝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輝明於民國98年9月
5日17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段○○巷○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0日、100年5月19日向原舉發單位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於100年5月11日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赴城隍廟服務義工,一年多來僅收此一張罰單,且於違規時、地,兩側營業店面前均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員警卻僅開單舉發異議人,而無法提出於同日所填製之其他罰單,令人不服;再者,臺北市○○區○○○路○巷○號及新北市永和區智光商職前二條巷道亦均為消防通道,然前者巷內所開設之冷氣修理商,門口常停有搬運車及員工機車,而後者除全日設置攤販,每於中午及傍晚擠得水洩不通,更有管理委員會每日收取管理費,均未見員警掣單舉發。小小臺灣竟一國兩制、造成民怨,為維護公理正義、國家前途光明,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9月5日17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拍照後,經原舉發單位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0774000號函所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請求權。本案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其所稱:該巷其他人亦有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及他處消防通道之同類型違規行為,均未遭員警取締云云屬實,依據前揭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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