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貴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梁貴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玻璃管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111年1月3日早上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第12-13行之「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管1支」,應更正為「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玻璃管1支供扣押」。
二、程序說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貴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於3年內之111年1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聲請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㈠累犯: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記
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亦不相同,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㈡自首:查被告經警員盤查後即同意警員搜索身體,同時主動
交付玻璃管1支供警員偵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同日配合驗尿暨供出施用毒品之始末,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3-4、5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犯行前即提供犯罪工具並供出犯行接受刑事訴追,當符自首之定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本案之刑。
㈢刑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自應非難,併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前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管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梁貴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貴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3日早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管1支,並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貴棟於警詢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保-00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玻璃管1支扣案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