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彥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龍彥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駕駛該車搭載龍彥杰」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該車搭載 廖茂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龍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迦勒汽車工坊委託修理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而以急速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又所謂所謂「甩尾」、「旋轉車體」,係利用鎖死輪胎或是大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飄移的狀況,上述行車方式均將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上,甩尾、旋轉車體之行為,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僅因不滿與車主廖茂宏口角衝突,即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刻意加足馬力並鎖死煞車,使該車在公眾往來之岔路口原地甩尾打轉,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無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實際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二、三專畢業學歷(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14號被告龍彥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彥杰係迦勒汽車修配廠(址臺中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其受廖茂宏所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穩定系統等,然雙方就維修結果有所落差,龍彥杰為展現修護成果,明知駕駛車輛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交岔路口,為甩尾及原地繞圈打轉之駕駛行為,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龍彥杰,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刻意加足馬力並鎖死煞車,使該車在該交岔路口原地甩尾打轉2圈,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龍彥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甩尾,然於偵訊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與委託人廖茂宏試車後,行經該處,當綠燈亮起步時,車衝安全島,伊只想保住維修車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一情,為被告所自認,且經證人即隨車之廖茂宏證述屬實;又該車在供其他車輛往來之該分岔路口內,刻意加足馬力,並鎖死煞車,進行原地甩尾2圈動作,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8紙、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8紙、現場照片4紙所示,被告駕車出現在該交岔路內時,隨即刻意加足馬力並鎖死煞車,造成該車則因馬力瞬間大量輸出,且煞車鎖死,而原地甩尾2圈,該車輪胎亦因無法承受大量馬力輸出及煞車力道交互作用,而強力磨擦地面產生濃濃白煙,更因此在地面留下2圈之輪胎之磨擦痕,諸此行車狀況,均足證被告係刻意為進行甩尾動作,其辯稱為閃避安全島云云,顯係卸後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內,進行甩尾、旋轉車體之行為,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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