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清松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59分許,並對郭清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清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與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10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甚鉅,難認有何悔意;⑵且因此自摔,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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