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羅章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葉怡寧 關係人 葉健明
王麗琴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前與關係人丙○○所生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1079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甲○○皆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語,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
查期日到庭,惟經生母甲○○表示:「(生父他有無扶養過被收養人?離婚後有無要求探視?)都是我自己扶養,我沒跟他要求過,我當初要跟他離婚他不要,到九十四年他才跟我離婚,離婚後他也沒有來探視過小孩,也沒付過任何扶養費。但我跟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幫忙協助。」(見
10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證人 羅秀珍 到庭證述:「(有無看過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由何人照顧?)只有看過照片,但沒有看過生父。被收養人都是由收養人他們照顧,費用也是由他們負擔,我也沒看過生父有來探視過。」等語明確(見104年5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故生母甲○○與生父丙○○離婚後,便與被收養人乙○○共同居住生活,並實際行使或負擔對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父丙○○對被收養人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丙○○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生父丙○○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
事,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尚有子 葉臻佑 ,此有葉臻佑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另考量收養人丁○○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被收養人乙○○亦認同收養人丁○○之父職角色,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