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富與 陳義昭 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6樓之住戶,於民國108年2月1日11時許,張建富前往陳義昭居住之6樓618室,要求陳義昭勿在該室內烹煮食物,陳義昭拒絕,張建富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義昭臉部,致陳義昭受有右前額挫傷及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義昭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建富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義昭因烹煮食物問題發生爭執一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動手傷害犯行,辯稱: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有去告訴人房間,因為告
訴人在煮東西,把房間弄得很臭,我制止告訴人勿煮東西,之後告訴人仍繼續煮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在618室煮東西,被告進入我房間說我煮的東西很臭,要求我倒掉,當下我並未倒掉,被告突然徒手攻擊我的臉部,造成我右前額與右眼挫傷,被告少1隻手,所以他用左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1日11時許,一進入我房間,即用左手打我的頭,因為我當時在煮東西,被告說東西很臭,叫我倒掉等語(見偵卷第49頁),堪認雙方因烹煮食物而發生爭執。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08年2月1日11時許,在618室
內,遭被告毆打,當時我在618室煮東西,被告進入我房間說我煮的東西很臭,要求我倒掉,當下我並未倒掉,被告突然徒手攻擊我的臉部,造成我右前額與右眼挫傷,被告少1隻手,所以他用左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1日11時許,一進入我房間,即用左手打我的頭,因為我當時在煮東西,被告說東西很臭,叫我倒掉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臉上有黑青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受被告上開傷害後,旋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程度,均與其所指遭毆打之情節一致,堪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至證人 鮑時謙 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以前就有看過告訴人臉部有受傷,於11時許在自己房內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然其亦證稱:我曾於10
8年2月1日發生衝突前,看到告訴人臉上的傷勢位置是在左邊眼角(並當庭以手指自己左眼下方),我沒注意傷勢的範圍、顏色,我看到告訴人左側顴骨上方有點腫腫、淤青,左前額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告訴人於當日受傷部位為右前額、右眼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要與證人鮑時謙上開證述告訴人傷勢不符,難執證人鮑時謙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
明確如上(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另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程度,均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左手攻擊其臉部之情節一致,且被告供稱:我右手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僅能使用左手,而被告以左手正面攻擊告訴人時,其左手揮擊告訴人臉部時,定係攻擊告訴人臉部右側,堪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末依上開證據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將告訴人之傷勢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一節,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暨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