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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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 劉人杰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相對人 顏紀雄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東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抗告人就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8年5月6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函(下稱系爭備查函)主張伊為相對人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世貿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259-262頁)。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認抗告人非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世貿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黃東凱,嗣108年4月25日第23屆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下稱25日會議,原審卷二第
347頁)因職務調整,改選伊擔任相對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並未剝奪黃東凱之管理委員身分,是縱未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召集人及決議,依法應屬有效。系爭會議出席委員中之 朱瑞明張韋軒 ,雖遭相對人以其等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由,於108年4月22日而公告喪失委員資格,惟依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承租人亦可擔任管理委員,朱瑞明、張韋軒已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49頁)為證,自不得以其等非區分所有權人即否認管理委員之資格,是25日會議改選伊為相對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合法有效。至汐止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108年度第20次會議的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作成註銷伊系爭備查之決定,然系爭決議主任委員未出席,且調處委員出席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又伊並未出席,系爭決議應不合法,伊仍為相對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裁定逕為駁回伊之聲明,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世貿大廈管委會則以:抗告人偽造25日會議紀錄誤導主管機關即汐止區公所而取得系爭備查函,此業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查明後,以108年9月4日函註銷抗告人前先之報備案(見本院卷第85頁),是抗告人應非伊之主任委員,並無法定代理權,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抗告人以世貿大廈管委會原主任委員之代理權消滅,且經其取得法定代理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就上開已發生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舉證以明,並經法院調查屬實,確定其係應承受訴訟之人無疑,方得准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世貿名人廣場管委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亦約定主任委員係由當選之管理委員間互選之,並於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選任及罷免等內容(原法院卷二第325頁)。可見主任委員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全體後,再由委員間互選而產生。查世貿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東凱係於107年11月經區權會辦理改選後,由新任管理委員全體互選後當選為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世貿大廈管委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1頁),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8年1月10日核發「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之備查函可參(原法院卷二第335頁)。是世貿大廈管委會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主任委員應為黃東凱至明。
㈡次按系爭規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主任委員應每2個月定
期召開管委員會議,若發生重大事故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2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見原法院卷二第327頁)。可見主任委員除應每2個月召開定期會議外,並於「發生重大事故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2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議時」時,得於定期會議外,召開臨時會議。惟不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有權召開會議之人,皆為主任委員無訛。抗告人雖主張:108年4月19日召開108年4月份臨時管委會會議(下稱19日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免除黃東凱主任委員職務;另於同年月25日召開25日會議改選抗告人為主任委員云云。
惟查:
⒈世貿大廈管委會108年4月17日雖曾有開會通知單,記載會議
主席為主任委員黃東凱,會議時間為108年4月19日晚上20點,嗣經主任委員黃東凱否認,並於17日張貼公告載明:未有召開會議之實,108年4月19日開會通知無效等旨,有前揭開會通知及公告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二第342、343頁);另25日會議雖有開會通知單,惟其上亦載明由主任委員黃東凱召集,然仍為黃東凱所否認。可見世貿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東凱已明確否認有召開上開19日、25日之會議,至為灼然。
⒉又由19日、25日會議之紀錄所載(原法院卷二第344、347頁
),有抗告人等7位委員出席,但包含主任委員黃東凱之其餘委員皆未出席,縱認該7位委員已超過全體委員1/2之數,且有請求召開上開2次臨時會議之意,然依系爭規約所定,亦應由斯時為主任委員之黃東凱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方屬合法,業如前述。然系爭19日、25日之會議,皆未經合法召集人即主任委員之黃東凱召開,則抗告人等7人逕為會議之召開及進行,並作成決議,自難認合法有效。從而,抗告人主張:19日會議中已決議免除黃東凱之主任委員職務;25日會議已改選抗告人為新任主任委員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時,係以新北市汐止區
公所108年5月6日系爭報備函為據,惟身為主管機關之汐止區公所業於108年9月4日以新北汐工字第1082646975號函告世貿大廈管委會,已註銷以劉人杰為世貿大廈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之報備函等旨,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亦難認黃東凱之主任委員身分確已喪失,並由抗告人經合法選任為新任主任委員,且取得該代理權等情屬實。再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其上蓋印之世貿大廈管委會印文(原審卷二第259頁),與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起訴時世貿大廈管委會(斯時主任委員為 鄧素華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黃東凱當選第2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所蓋印之世貿大廈管委會之印文並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97、98頁),亦堪認渠等間對於抗告人是否已合法經改選為世貿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乙節,尚有爭議,而難認屬實無疑。則抗告人以原主任委員黃東凱之代理權已消滅,且經其取得該法定代理權為由,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即非有據。至抗告人另稱:推選黃東凱為主任委員之107年12月7日管委會會議有無效原因,世貿大廈管委會實無法定代理人,應命原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乙節,核非屬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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