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瑄因其父 鄭力山 與其伯母即告訴人 潘月蓮 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7時58分許,持棒球棒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潘月蓮之住處前,砸擊潘月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後車窗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晴雨窗條毀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月蓮。嗣經潘月蓮發現前開車輛遭毀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調解,復據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司苗小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