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佳羣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
碼為1258-YX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車體損失
險,約定於系爭車輛受意外事故而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
佳羣開發有限公司。而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7時5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為3B-82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車行至該
路段979號前時,未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均已因停等紅燈而處
於靜止中,即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郭宸嘉 所駕駛之牌照號
碼為5532-DS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B車受此撞擊
後即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陳志豪 所駕駛之系爭C車後側
,系爭C車乃因此受損。原告為此乃支出系系爭C車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30,696元(包括工資14,520元、零件16,176元)
,而原告於理賠佳羣開發有限公司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即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C車係於99年2月出
廠,至案發時已出廠4年12月,是原告在將零件費用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6,138元{14,520元+(16
,176×1/10)=16,138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確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於行進中撞擊前方停燈紅燈中之系爭B、C車輛,
惟被告於案發後即與B、C車輛之駕駛人約定於翌日至調解
委員會處理肇責歸屬及賠償事宜,但C車駕駛人卻未依約到
場,且C車之駕駛人陳志豪因系爭C車之後保桿損害情形並
不嚴重,於事故現場亦宣稱該車有保險,可向保險公司出險
理賠。嗣被告與B車駕駛人達成以8,000元和解之調解內容
,原以為已處理完該車禍賠償事宜,詎於車禍後2年竟收到
原告之起訴請求。又系爭車禍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但原告所提出系爭C車維修估價單日期卻在104年2月2
日,不知於送修前之系爭C車在何處,何以遲延2週才進廠
估價。再於案發當時,系爭C車係位於系爭B車之前方,均
處於靜止狀態停等紅燈中,系爭C車所受力道已因系爭B車
之緣故而經減弱,況系爭C車之後保險桿內因有保麗龍支撐
較有彈性,故縱有受推擠狀態亦應無大礙,此亦可參照警方
至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其中卻有載明系爭C車受有右後霧燈、後保內骨、側扣等處
之損害,顯與警方於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不符。是
被告認為系爭C車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如上之損害,
當認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合理,故被告自無庸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A車撞擊同向前方正在
停等紅燈且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B、C車輛部分,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警方於案發後到場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相符,
並經被告與系爭B、C車輛之駕駛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可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
駛在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朝大興西路之路段上,本
應注意與同向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注意前
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中且處於靜止狀態之車前狀況,而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前車,而依據被告與系爭
B、C車輛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亦可知案發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
疏未注意提早減速慢行至安全煞停,致撞擊系爭B車後,B
車因此再往前撞擊系爭C車,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C車之駕駛人對此車禍事故之發
生則無任何過失。是若系爭C車因此受有損害,系爭C車之
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
⒈被告既係以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再由B車往前撞擊C
車,則C車如受有損害,應集中於車輛後方始為合理。而查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明維修之項目包括左
後葉子板、後保桿內骨、後保桿皮、左倒車燈、後倒車雷達
感知器、尾門、尾門玻璃、後箱蓋三菱標誌、防盜辯識碼貼
紙、後保桿扣子、右後霧燈、後保內骨、後保保麗龍、後端
、側扣等,確實都位於車輛後方及附連區域,符合系爭事故
發生之狀態。且自原告所提出系爭C車於案發後、維修前所
自行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0頁),亦可知系爭C車確受
有相當之損害。另參以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照片(參本院卷第
26頁編號4、5、第26頁背面編號2),可見系爭B車因往
前撞擊系爭C車後,其右前方保險桿已整片掉落,而系辭C
車車輛左後側保險桿亦有歪斜之情形,是可見當時B車受A
車撞擊後再往前撞擊C車之力道縱如被告所述已有減弱,但
該撞擊力量仍非輕微,仍致系爭C車受有相當之損害,且系
爭C車遭撞擊之區域係於該車輛之正後方全部,是系爭C車
受有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損害,亦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主張系爭C車所受損害與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並不相符
等語。然參以該等照片,並未清楚照出系爭C車之細部受損
狀況,僅可自本院卷第26頁編號4、5、6照片看出系爭B
、C車輛撞擊之狀況及系爭B車前保險桿整片掉落之情形、
自本院卷第26頁背面編號2部分看出系爭C車左後保險桿有
歪斜之情形,並無法清楚顯示系爭C車之細部損害情形,是
被告僅以此為辯,卻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該部
分所辯,委無足採。
⒉又系爭C車受損區域既集中在車輛後方,並無損及車輛之動
力及煞車系統,故確無立即修復之必要,是系爭C車之所有
權人於事故發生後2週始進廠處理修復事宜,應無故意延遲
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C車所受之損害,係於事故發
生後、維修前所再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其他損害。另
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04年1月17日,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
訟則係於106年1月16日,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故
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逾2年始提起本案,亦無足採
。再者,縱系爭C車之駕駛人於案發時有向被告表示其有保
險,會請保險公司處理一情為真,然此係欲將車禍修復、賠
償之後續處理事宜交予保險公司之意,並無拋棄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事後亦確由原告代為處理修復、理賠及代
位請求賠償事宜,原告始據以提起本訴,是被告以此為據辯
稱其無賠償之必要,並無理由。
⒊再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C車所受損害而需修復之項目,確屬
有據,已如上述,而被告對於如確有該等損害,該等損害所
應修復之程序及費用,並無意見,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該部分主張
為系爭C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0,696元(含零件16,176元、
工資14,520元),足堪採信。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99年
2月(此可參卷附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系爭C
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16,138元(計算式:1,618元
+14,520元=16,138元)為限。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C車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前開必
要修理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賠
償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38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兩造當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25日,參本院卷
第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176×0.369=5,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176-5,969=10,207
第2年折舊值10,207×0.369=3,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07-3,766=6,441
第3年折舊值6,441×0.369=2,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41-2,377=4,064
第4年折舊值4,064×0.369=1,5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64-1,500=2,564
第5年折舊值2,564×0.369=9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64-946=1,618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