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94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現尚年幼在學,依靠母親丙○○維生,而母親丙○○婚後均擔任家庭主婦,與相對人離婚後,謀生技能低落,僅依靠打零工及政府補助始得以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司家調字第91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